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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检察长李开明立刻按照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起身,姿势端正站正,拿起起诉书严肃宣读道:

        “被告人顾言,男,24岁,公民身份证号:XXXXX……。”

        “202X年4月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明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2X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明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言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X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原犯罪事实成立。”

        “202X年后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害人王有财因两年前长期服用上述假药导致肺癌晚期,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情形。”

        “我方认为:该犯系累犯且再犯同类型犯罪,且假药对受害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本案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我方起诉意见:被告人顾言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追加刑期,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八年?一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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